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羽柔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羽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方式,向陳芮綸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羽柔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以取得今彩539明牌為條件,將其申辦之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法詐欺份子收受林羽柔所提供之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羽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使不法詐欺份子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
詐欺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詐欺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復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鄭祐涵經本院傳訊未到庭,復經本院當庭電話聯絡,仍未能與其聯繫,惟被告已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芮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陳芮綸成立調解等各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芮綸於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方式(如附件所示)履行,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2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祐涵(提告) 在Instagram看見抽獎廣告,點進去後自動加暱稱「wyxhtg」為好友,於113年10月21日收到中獎消息,對方誆稱:如要領取獎品必須要先下單購買產品云云,致鄭祐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13時45分許 3萬7,037元 2 陳芮綸(提告) 在臉書遇到假買家,假意表示要下單購買商品,誆稱要陳芮綸連繫黑貓宅急便客服協助處理下單,假黑貓客服稱需中信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戶才能下單云云,隨後又有自稱中信銀行LINE客服,要求簽署金流合約云云,致陳芮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0時12分許 4萬4,039元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聲請人 陳芮綸
相對人 林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 號就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簡志龍書記官 李繼業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陳芮綸相對人 林羽柔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159元。其中3,000元,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1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其餘43,159元,共分14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3期每期3,000 元,第14期4,15
9 元,自115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戶名:陳芮綸;帳號: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李繼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號被 告 林羽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以加入「國輝娛樂城」會員、取得今彩539報牌及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價為條件,將其名下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林羽柔所提供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祐涵、陳芮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羽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想取得今彩539的明牌,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辯稱:對方說我加入之後可以領到一筆4星的現金約6萬元,他要我先轉6萬元,但是我沒錢,對方恐嚇說要來找我討,我怕到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我卡片寄出後,就完全找不到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鄭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祐涵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鄭祐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芮綸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芮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且於匯入後即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祐涵(提告) 在Instagram看見抽獎廣告,點進去後自動加暱稱「wyxhtg」為好友,於113年10月21日收到中獎消息,對方誆稱:如要領取獎品必須要先下單購買產品云云,致鄭祐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13時45分許 3萬7,037元 2 陳芮綸(提告) 在臉書遇到假買家,假意表示要下單購買商品,誆稱要陳芮綸連繫黑貓宅急便客服協助處理下單,假黑貓客服稱需中信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戶才能下單云云,隨後又有自稱中信銀行LINE客服,要求簽署金流合約云云,致陳芮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0時12分許 4萬4,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