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蘭英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2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蘭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白宜蓁支付如附件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蘭英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52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調解有成立,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採認罪答辯,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導致成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工具之行為已認罪,請庭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白宜蓁達成和解,且被告也願意盡力填補告訴人白宜蓁之損害,請庭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供述證據:被告周蘭英於本院115年1月13日之供述、告訴人
白宜蓁於本院115年1月13日之陳述,有本院115年1月1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在卷可稽。
㈡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儲字第11
40083158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周蘭英、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儲金人紀要、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變更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周蘭英基於幫助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述如何交付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坦認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因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訊問被告關於本案帳戶之交付狀況,並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意思,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又本案涉及不確定故意的認定,此為法律概念,本難期待被告能夠清楚理解該概念的意義與具體適用,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玆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犯罪集團詐欺、洗錢之
工具,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與告訴人白宜蓁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我獨居,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我知道我錯了,我會配合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併酌被告在111年10月26日即經ICD診斷為F33.9(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nt, unspecified 非特定的鬱症,復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21頁)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參酌告訴人白宜蓁於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調解成立,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代理人陳呅娟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調解有成立,希望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因為被告與陳律師在協調時有提到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希望法院能夠給予我們一個保障,給與被告一定期間之緩刑期間,讓我們避免之後還要去強制執行,我們也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希望法院能給我們某程度的法律保障,能夠宣告緩刑附條件,時間長一點,讓被告在緩刑期間能夠履行賠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確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有卷附之本院115年1月30日電話紀錄表1紙可憑,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則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白宜蓁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白宜蓁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乃係幫助犯,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洗錢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本件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本案帳戶進行匯款、提款,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2號被 告 周蘭英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蘭英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富華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6日20時54分許,藉由社交軟體Threads,假冒買家身分,向白宜蓁佯稱:有意願購買KKDAY之折扣碼,請白宜蓁依照交貨便客服指示,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致白宜蓁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日17時37分許、114年3月2日17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白宜蓁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白宜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周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周蘭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伊在114年2月時在Messenger上認識一名名為「陽」之男子,後面改用Line聊天,一開始都是正常聊天,後來某一天突然跟伊說萬華老人基金會有辦一個抽獎,可以幫伊登記,並提供一個網址給伊,伊因為怕個資外流沒有點擊,後來他又傳了一個名叫「陳惠麗」的好友連結給伊,伊不疑有他加了好友後,便開始跟「陳惠麗」聊天,對方一開始叫伊拍郵局存摺的封面給他,過一陣子他就叫伊寄郵局金融卡給他,伊一開始不願意,「陳惠麗」一直盧伊叫伊寄,伊便去7-11照著對方的指示將郵局金融卡寄出,過幾天伊跟他追討伊的金融卡,他都一直推延,伊才驚覺遭詐云云。 2 ⑴告訴人白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白宜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假交貨便網頁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宜蓁遭犯罪事實所述手法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周蘭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其係為獲得抽獎補助金6萬元,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況領取中獎獎金之目的即在於取得該款項,豈有將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且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獎金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且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被害人匯款前,亦即被告交付帳戶前,既已先將原有餘額轉出,僅留462元,形同「空帳戶」,此一情狀與詐欺及洗錢案件中常見之行為方式頗有近似,顯係為避免自身既有存款遭提領,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另觀對話紀錄,被告曾向「陽」詢問「這會不會騙人的」、「怕個資外洩」等語,並對「陳惠麗」表示「這樣照給你就好為什麼這樣用朋友叫算了太危險吧?」、「陳小姐拜託你千萬不騙我怕怕怕」等語,足見其主觀上已對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情形,存有相當預見。惟其仍心存僥倖,認為或不致發生,對於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而受有財產損害之高度風險,竟置若罔聞。況縱使受騙,其所失僅止於帳戶餘額甚微之款項,尚不足以對其自身造成重大損害,反而將自身利益置於不特定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上,任令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告訴人白宜蓁】一、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68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5,000元,第2期3,000元,第3期至第68期每期2,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白宜蓁;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