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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金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頃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1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頃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案由欄」關於「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之記載,更正為「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並增加「犯罪事實」欄。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逸旋」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之記載,應更正為「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姓名「張逸旋」之人,密碼則以LINE訊息告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王頃官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19、172頁)。

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50005

581號函暨所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06064號函暨所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6484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7-52、55-63、67-1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頃官將本案渣打、台新及連線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中本案渣打及台新帳戶資料,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于津等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于津、於沛然、邱敬驊、吳勝雄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59-166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始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自動化工程師工作、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20頁)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年輕尚輕,思慮未周,始為本件幫助詐欺案件,且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黃于津、於沛然、邱敬驊、吳勝雄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努力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本案渣打、台新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王頃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王頃官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逸旋」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張逸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津、陳芃蓁、於沛然、邱敬驊、陳進龍、吳勝雄、王俞文、楊海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頃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3帳戶交付予暱稱「張逸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伊需要借錢還債,對方稱能協助幫忙處理銀行需要的流水帳之事實, 2 ㈠告訴人黃于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黃于津遭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陳芃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芃蓁遭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於沛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於沛然遭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5 ㈠被害人陳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被害人陳妙如遭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邱敬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摺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邱敬驊遭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進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截圖1份、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 告訴人陳進龍遭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吳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吳勝雄遭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王俞文遭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楊海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楊海華遭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渣打帳戶、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㈠本案渣打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于津 (提告) 114年6月17日 假冒伊甸基金會職員,向告訴人黃于津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4年6月17日22時5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6月17日2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2 陳芃蓁 (提告) 114年6月17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陳芃蓁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賣場須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114年6月17日23時28分許 3萬0,077元 本案渣打帳戶 3 於沛然 (提告) 114年6月17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於沛然佯稱使用台灣便利配交易,須配合認證等語。 114年6月17日23時24分許 1萬7,980元 本案渣打帳戶 4 陳妙如 (未提告) 114年6月18日 假冒被害人陳妙如之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 114年6月18日0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5 邱敬驊 (提告) 114年6月17日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敬驊佯稱無法完成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恢復交易權限等語 114年6月17日23時23分許 1萬3,012元 本案渣打帳戶 6 陳進龍 (提告) 114年6月17日2 向告訴人陳進龍佯稱抽中健保補助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4年6月17日2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7 吳勝雄 (提告) 114年6月17日 假冒告訴人吳勝雄之弟弟,佯稱需借款等語。 114年6月17日22時0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王俞文 (提告) 114年6月17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俞文佯稱欲購過指定平台購買商品,因操作錯誤,需繳交解凍金始能提領款項等語。 114年6月17日22時09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楊海華 (提告) 114年6月5日 假冒中華郵政台北專行人員向告訴人楊海華佯稱購買商品資料外洩,需依指示轉帳等語。 114年6月17日2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