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煒竣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煒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蘇煒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符合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無適用餘地,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素青與被告帳戶關聯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7號被 告 蘇煒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轉一空。蘇煒竣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煒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遺失過,伊112年有辦新提款卡,但當時遺失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等語。 2. ⑴告訴人劉素青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素青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素青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劉素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3月1日中午12 時許加入告訴人劉素青LINE好友,並提供連結讓告訴人加入 LINE投資群組,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客服要求告訴人下載假投資APP「貝萊德」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 6月16 日11 時10 分許 100萬元 簡家玉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 6月16 日11 時14 分許 75萬 3,000元 陳幸子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 6月16 日11 時20 分許 49萬 9,700元 張博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 6月16 日11 時40 分許 49萬 9,800元 楊宛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 6月16 日11 時25 分許 27萬 8,900元 111年 6月16 日11 時42 分許 2萬 2,000元 張博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 6月16 日12 時47 分許 4萬800元 楊宛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 6月16 日17 時41 分許 3萬 2,000元 111年6 月17日 12時8分 許 5萬 6,000 元 張博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 年6月17 日12 時35 分許 5萬元 蘇煒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