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厚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厚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厚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約新臺幣2萬8,0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薛力綸、莊浚洧、郭承憲、陳威誠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通知被告有賠償被害金額半數之意後未到庭),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6號被 告 李厚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厚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興、薛力綸、林詩勝、翁埸墉、郭承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厚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信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信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信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薛力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薛力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力綸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被害人莊浚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莊浚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莊浚洧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林詩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詩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詩勝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翁埸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埸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埸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郭承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承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承憲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被害人陳威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威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威誠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基隆二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信興 (提告) 114年8月28日21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李信興並佯稱:網友相約見面要確定身分,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李信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7日11時19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薛力綸 (提告) 114年9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telegram聯繫告訴人薛力綸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薛力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7日12時27分許 5,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莊浚洧 (未提告) 114年8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X、telegram聯繫被害人莊浚洧並佯稱:約會需激活任務,需匯款云云,致使被害人莊浚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5日21時31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林詩勝 (提告) 114年9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告訴人林詩勝並佯稱:完成任務有傭金,需儲值云云,致使告訴人林詩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7日11時51分許 4,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翁埸墉 (提告) 114年7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告訴人翁埸墉並佯稱:投資數據,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翁埸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6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114年9月6日15時32分許 1萬4,060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6 郭承憲 (提告) 114年9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承憲並佯稱:投資數據,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告訴人郭承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5日21時5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陳威誠 (未提告) 114年9月4日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被害人陳威誠並佯稱:投入資金後可回收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威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6日19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 114年9月6日19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二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