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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金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禧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禧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之某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葉禧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卷

一第116頁)。⒉告訴代理人王裕中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第137-1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禧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葉禧肇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或轉匯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葉禧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林主喜、陳若心、林怡君、黃秀月、林保中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轉匯,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主喜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現住在養護中心、離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卷一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17頁)及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現患有輕度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15000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參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卷二第5-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已長,患有失智症,現需要他人照顧因而入住養護中心,業據養護中心社工潘咨妤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卷一第117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15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15000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參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卷二第5-2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得循其他程序填補,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被 告 葉禧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禧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轉匯。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主喜、陳若心、林怡君、黃秀月、林保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禧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2 (1)告訴人林主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主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霖園證券APP投資頁面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林主喜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若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若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霖園證券APP投資頁面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陳若心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秀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霖園合作協議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月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保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保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霖園證券APP投資頁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林保中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65案件查詢單1份 證明有以被告名義及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24日就告訴人款項遭轉匯之第二層帳戶電話諮詢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紀錄之事實。 8 (1)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2)基隆安樂路郵局114年1月15日基安郵字第11401號函及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份 (3)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紙 證明以下事實: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林主喜、陳若心、林怡君、黃秀月、林保中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提。 (2)本案帳戶110年至112年間,在本件告訴人等匯款,前未有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 (3)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9日操作ID登入-網路ATM開通。 (4)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辦VISA金融卡。 (5)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匯款日(即112年9月21日)前餘額為205元。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提款卡都是自己使用、提領,未交付他人,被害人匯入款項都是我自己操作提領,已經不記得款項提領後交給誰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在去(111)年6、7月,因辦理不詳業務,對方跟我說辦這個業務要5萬元,我因為沒有錢,對方請我將提款卡寄給他,這些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不知道係何人提領等語,其警詢、偵查中陳述前後不一,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查被告曾就告訴人匯入款項遭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以其手機門號電話諮詢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有165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皆是自己操作使用一節,已難採信。再者,本案帳戶於110年至112年間在本件告訴人等匯款前,未有以提款卡提款(即卡片提款)之紀錄,而被告係於112年9月11日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請核發金融卡,並於112年9月19日13時25分操作ID登入-網路ATM開通功能,隨即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且本案帳戶於遭詐欺之告訴人等匯款前經現金提領7,000元後,餘額為205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之犯嫌,多係提供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相符,綜上,堪認被告確曾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主喜 (提告) 112年7月29日 向林主喜佯稱:可下載「霖園」APP,操作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9月21日 9時1分許 5萬元 2 陳若心 (提告) 112年7月間 向陳若心佯稱:可下載「霖園」APP,做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3 林怡君 (提告) 112年7月29日 向林怡君佯稱:可下載「霖園」APP,操作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9月21日 9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1日 9時15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9月21日 9時17分許 4萬元 4 黃秀月 (提告) 112年8月間 向黃秀月佯稱:可下載「霖園」APP,操作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 9時23分許 10萬元 5 林保中 (提告) 112年8月底 向林保中佯稱:可下載「霖園」APP,操作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9日 12時12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