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念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7日20時9分許至同年月8日20時33分許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儲字第114008345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1,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林士雄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轉匯,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未符,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林士雄未到庭而尚未與其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餐飲業、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卷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09、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是被告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8日19時38分許,佯以林士雄友人張家媛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士雄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林士雄陷於錯誤,而於同(8)日2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林士雄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於社群媒體臉書上看到廣告,該廣告稱能幫做薪轉證明,我為了要申辦貸款,又因對方稱會將公司的錢匯入我的郵局帳戶,為避免我將款項領出,遂依指示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我雖然知道這是製作假金流的違法行為,但因為看在錢的份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⑴告訴人林士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 (2)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起訴書各1份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判決書、113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以其子女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均判處有罪,佐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時,已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案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已非屬正當理由,又被告上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非首次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刑案,復又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於本案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價值觀念亦有偏差,且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是本件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