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壽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壽全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壽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1-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 告 簡壽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壽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前某時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正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8日9時43分許,使用Line暱稱「全臺借款 陳經理」、「線上客服」等,向簡筱穎佯稱:小額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需使用萊爾富超商代碼繳納保證金解凍云云,致使簡筱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5月19日15時51分、同年月日15時56分,至萊爾富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 9,980元、1萬9,980元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遭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簡筱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筱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簡壽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簡壽全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予Line暱稱「楊正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幾個月前,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操作、製作金流,才有信用評分可以申辦貸款,因此,在網路上申辦本案虛擬帳戶做為申辦貸款使用,後來貸款沒有申貸成功,因為對方之前有匯款1元給我,後來我的全部帳戶都因此被管制,我就發現是詐騙,並於114年5月19日去延平派出所報案云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楊正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簡筱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App Store點數購買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提領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本案虛擬帳戶超商繳費代碼儲值資料1份 ⑴證明本案虛擬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簡筱穎遭詐騙後,分別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至萊爾富超商繳費如事實欄所述之金額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遭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錢包地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