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兆銳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馬兆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兆銳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並購買泰達幣USDT存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INSTAGRAM暱稱「陳玉瑜」、LINE暱稱「睡不飽的小熊」之人(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玉瑜」、「睡不飽的小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馬兆銳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前開款項轉購等值之泰達幣USDT後,存入「睡不飽的小熊」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貴智、蔡聿珅、盧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貴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截圖。
(四)告訴人蔡聿珅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盧裕翔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六)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七)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陳玉瑜」/「睡不飽的小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且於偵查中已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236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盧裕翔、蔡聿珅調解成立(告訴人張貴智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83-86、89-9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實際轉匯行為次數、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盧裕翔、蔡聿珅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張貴智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轉匯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張貴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蘇伊」之人,向告訴人張貴智佯稱:加入「Subito」網站,接單購買商品,再由平台將訂單商品賣出,可賺取中間之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張貴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9時許 10萬元 馬兆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日9時9分許 8萬元 113年12月27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30日12時37分許 7萬4千元 2 蔡聿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蘇伊」之人,向告訴人蔡聿珅佯稱:加入「Subito」網站,接單購買商品,再由平台將訂單商品賣出,可賺取中間之傭金云云,致告訴人蔡聿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 10萬元 馬兆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3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13日21時23分許 8萬元 113年12月20日7時2分許 4萬5千元 113年12月26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6日11時51分許 5,700元 114年1月5日6時15分許 2萬元 3 盧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唯」之人,向告訴人盧裕翔佯稱:加入「Subito」網站,接單購買商品,再由平台將訂單商品賣出,可賺取中間之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盧裕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馬兆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日0時34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