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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金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NI BT WIJAYA KARWITA(愛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114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NI BT WIJAYA KARWITA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載「謝宛質」,應均更正為「謝宛珍」。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ENI BT WIJAYA KARWIT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已著手於洗

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洗錢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謝宛珍、曾鼎元、黃張麗幼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8至9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謝宛珍達成調解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謝宛珍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和解筆錄內容要旨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願以現金臨櫃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謝宛珍新臺幣(下同)48,200元,共分12期,第1期給付4,200 元且於115年1月30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現金臨櫃存款帳戶:000000000000,822 中國信託石牌分行;戶名:謝宛珍)【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 告 ENI BT WIJAYA KARWITA (印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ENI BT WIJAYA KARWITA(下稱愛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愛妮先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之前某日,將自身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愛妮郵局帳戶),以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日,自其當時之雇主林添旺(另不起訴處分)處借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添旺郵局帳戶)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添旺一信帳戶),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3帳戶後,分別以假交友方式㈠向謝宛珍誆稱因患有大腸癌無任何費用可以動手術,致謝宛珍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13時39分許,匯款4萬8,200元至本案愛妮郵局帳戶後,愛妮提領一空,並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不詳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金流去向;㈡向曾鼎元誆稱需要通關、機票及其他費用,致曾鼎元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0時27分許,匯款7萬9,800元至本案林添旺郵局帳戶,然未及匯出;㈢向黃張麗幼誆稱因銀行遭凍結想回新加坡去處理銀行的事,致黃張麗幼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40萬8,812元至本案林添旺一信帳戶,然未及匯出。嗣謝宛珍、曾鼎元、黃張麗幼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珍、曾鼎元、黃張麗幼訴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愛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愛妮坦承,因欠債關係,遂提供本案3帳戶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辯稱:原本男朋友是要給我錢去還債,但是他也需要錢,叫我用比特幣的方式買比特幣還給他,因為他那時是在大陸,沒有帳戶可以收現金,所以必須用比特幣的方式等語。 2 同案被告林添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添旺有將名下郵局及一信帳戶提供予被告愛妮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宛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2)告訴人謝宛質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謝宛質有因犯罪事實㈠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愛妮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曾鼎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2)被害人曾鼎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曾鼎元有因犯罪事實㈡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林添旺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黃張麗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2)被害人黃張麗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害人黃張麗幼有因犯罪事實㈢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林添旺一信帳戶之事實。 6 本案愛妮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愛妮帳戶為被告愛妮所申辦,且有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7 本案林添旺郵局帳戶、一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林添旺郵局帳戶、一信帳戶為同案被告林添旺所申設,且有犯罪事實㈡㈢所述之款項匯入,但詐欺集團未及匯出之事實。

二、被告愛妮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怕用自己的會有問題,因為那時候我的帳戶已經被示警,所以我才拿林添旺的。」等語,顯見被告原本僅提供自身名下之本案愛妮郵局帳戶供其所稱之男友匯款,惟於該帳戶遭金融機構示警後,應能預見其所稱男友所匯入之款項具有不法來源,竟仍續向同案被告林添旺借用本案林添旺郵局帳戶、一信帳戶供男友匯款,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已甚為明確。又被告辯稱係因本身有債務,故向男友借款,惟在款項匯入帳戶後,並未即時用於償債,反將之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不詳錢包,與一般經驗法則顯有不符,況其所稱男友,竟為已斷聯十五年之人,實難盡信。綜上,被告愛妮上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愛妮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愛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