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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金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繁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孟繁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繁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應分別依序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15日1

5時29分、113年4月18日13時59分、113年4月16日12時1分、113年4月17日9時6分」。㈢新舊法比較部分應補充: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如後述,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102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樓薇妮新臺幣(下同)95,000元,共分19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5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樓薇妮指定之連線銀行帳戶(戶名:樓薇妮;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欣妤100,000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自115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鍾欣妤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戶名:鍾欣妤;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 告 孟繁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繁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樂禹門市,將所申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亦舒」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林錦煌、陳宥蓁、樓薇妮、鍾欣妤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錦煌、陳宥蓁、樓薇妮、鍾欣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煌、陳宥蓁、樓薇妮、鍾欣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繁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林亦舒」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錦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錦煌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林錦煌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宥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宥蓁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樓薇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樓薇妮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樓薇妮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鍾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欣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欣妤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錦煌、陳宥蓁、樓薇妮、鍾欣妤遭詐欺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孟繁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錦煌 (提告) 於113年3月初某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錦煌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怡瑩」、「大成發投資控股LINE客服專員」對林錦煌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林錦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5時11分 11萬7323元 2 陳宥蓁 (提告) 於113年3月27日,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宥蓁,隨即以LINE暱稱「志軍aiden」對陳宥蓁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陳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8日14時 8萬元 3 樓薇妮 (提告) 於112年9月21日,事先透過臉書結識樓薇妮,隨即以LINE對樓薇妮佯稱:投資澳門公司彩券有高額獲利等語,使樓薇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6日11時47分 9萬5000元 4 鍾欣妤 (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日,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鍾欣妤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蕭世斌」、「陳雨佳」對鍾欣妤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鍾欣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7分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