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楓文選任辯護人 江亭慧律師
張為詠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楓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害人邱俊宸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第27-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77頁)」、「被告郭楓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金訴卷第83至8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yyyuu.328」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交付本案帳戶帳號給「yyyuu.328」,及受「yyyuu.328」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節詳為交代,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罪時,並未為否認之答辯,且表示要與告訴人邱俊宸和解(偵卷第15-18、105-108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卷第85頁),且已與被害人邱俊宸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新竹縣北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調偵卷第5頁),等同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邱俊宸調解成立,有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頁),堪認具有悔意;暨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工作、未婚無子、不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偵卷第17頁),當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於和解時已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失,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詐欺集團管領之不詳錢包內,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尚無從利用本案帳戶而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 告 郭楓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楓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yyyuu.328」之人聯繫,約定由郭楓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負責操作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每筆抽取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郭楓文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邱俊宸,並向邱俊宸佯稱有標案可投標,致邱俊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2月28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郭楓文隨即操作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錢包內。嗣經邱俊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給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yyyuu.328」之人,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操作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每筆抽取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邱俊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轉出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給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yyyuu.328」之人,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操作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每筆抽取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yyyuu.328」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雖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惟已與告訴人邱俊宸達成和解歸還告訴人邱俊宸,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竹縣北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