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羽緁(原名陳欣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羽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之記載予以更正刪除(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以及證據補充「被告陳羽緁(原名陳欣燁,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改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羽緁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交易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罪嫌,此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為申辦貸款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積極與被害人郭皓宜、蔡思婷、陳宜珍成立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暨其之目的、手段、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件被害人吳冠賢、郭皓宜、蔡思婷、陳宜珍因受詐騙損害,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被告與被害人郭皓宜、蔡思婷、陳宜珍均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郭皓宜、蔡思婷、陳宜珍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第107頁、第109頁),而被害人吳冠賢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可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對被害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負擔,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非相符,無適用餘地。被告提供本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遂行犯罪,考量帳戶提款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依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郭皓宜。 二、被告應依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蔡思婷。 三、被告應依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陳宜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被 告 陳欣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燁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全安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欣燁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等4個帳戶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OK忠訓的諮詢師,說可以幫我做信貸的整合,對方說我的綜合評分比較低,要做流水明細,才能提高評分,當時他有提供我兩個貸款方式,我有正當的工作可以正常還款,我想說可以單純還一筆就好等語。 2 ⑴告訴人吳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冠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冠賢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郭皓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皓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皓宜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恩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思婷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宜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宜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宜珍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欣燁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遠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等四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冠賢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在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販賣商品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透過私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表示下單購買,並要求告訴人至台灣宅配通認證帳戶,嗣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宅配通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 16時9分許 4萬9,985元 (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9日 16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手續費15元) 2 郭皓宜 (提告) 告訴人於FB上刊登販賣商品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透過私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表示下單購買,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 18時49分許 2萬9,973元 3 蔡思婷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9日在Threads上刊登販賣商品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表示下單購買並要求以好賣+平台交易,嗣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認證個人及存款資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 15時53分許 4萬4,980元 (手續費15元) 本案遠銀帳戶 113年12月29日 15時55分許 3,070元 (手續費15元) 4 陳宜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需匯款來兌換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 16時40分許 1萬9,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