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4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育清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育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郭育清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究其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於115年2月3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
字第9040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已自動繳交5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調查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4偵9040卷第9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㈥被告自承向學員收取學費共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28至29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主動繳交5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其餘29萬5,000元則未扣案,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頁、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64號被 告 郭育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亦即以有償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竟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以暱稱「Ku Shou」在臉書、Instagram、LINE等社群軟體張貼持股追蹤文章,並在文章中張貼個股分析,吸引邵子庭、楊文傑、黃柏儒及其他投資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費用加入郭育清於LINE創立之投資群組「不要忘記股海是洪水猛獸」及「獸獸一言堂」,再以暱稱「KuShou」在該等群組內提供個股之分析意見及買賣價位、多空、時點推介建議等資訊,並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母親林彩雲在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收取學員費用,以此方式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向楊文傑、黃柏儒、邵子庭分別收取學員費用1萬1000元、2000元、6000元,連同其他投資人繳交之學員費,共收取34萬5000元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育清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柏儒、邵子庭、楊文傑之證述 同上。 3 「不要忘記股海是洪水猛獸」LINE群組對話紀錄、「獸獸一言堂」LINE群組對話紀錄、暱稱「Ku Shou」與證人黃柏儒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4 被告及其母親林彩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又被告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於前開密接期間,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招攬多數會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040號 被 告 郭育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應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郭育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即以有償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猶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使用「Ku Shou」及「股獸」等暱稱在DCARD、Instagram、Threads等網路社群張貼持股追蹤文章,發表個股分析等內容,吸引江基名、陳聖宇、謝宜宏、黃士銘及瀏覽文章之投資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費用加入郭育清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不要忘記股海是洪水猛獸」及「獸獸一言堂」,再使用「KuShou」暱稱在群組內提供個股之分析意見及買賣價位、多空、時點推介建議等資訊。郭育清並使用其不知情母親林彩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收取學員費用,以此方式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向江基名、陳聖宇、謝宜宏及黃士銘及其他投資人收取學員費用合計約35萬元之報酬。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三、證據:(一)被告郭育清供述內容。(二)證人江基名、陳聖宇、謝宜宏、黃士銘及林彩雲警詢時所述內容。(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432843號函暨林彩雲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被告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於密接期間內反覆從事證卷投資顧問業務,招攬多數會員而收取報酬,應予整體評價而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收取學員費用係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869號案件(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與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而不宜另行起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