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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金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倫選任辯護人 蔡欣澤律師

陳宜姍律師俞伯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5號),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瑋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瑋倫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45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林瑋倫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與辯護人討論過了。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認罪。三、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核與其辯護人之答辯:「一、本件採認罪答辯。二、補充:請法院參酌本件起訴書起訴法條為洗錢及詐欺之幫助犯,而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參與犯罪態樣極低,且在偵查、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在交付他人帳戶及提款卡後,隨著詐欺意識之興起,被告也在111年6 月間向銀行針對提款卡部分進行掛失止付,而在掛失之後,詐騙集團也無法再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此部分是否有中止犯之適用,建請鈞院審酌。三、另外今日告訴人陳羽莉並未出席,庭後辯護人將透過卷內資料之警局案件移送書內所載告訴人之電話與其聯繫,確認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若有,辯護人將於

2 週內取得告訴人之和解書,並連同辯護意旨狀提交鈞院。

四、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五、本件被告適用之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希望法院可以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被告目前於自助餐店工作,其人生已經重新開始,已脫離過去因為疫情期間無工作之情況下而鑄下過錯,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被告自新,不要進入監獄或看守所內沾染惡習。」等語情節大致符【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4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4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據」之記載如下:

㈠供述證據之補充記載:有被告林瑋倫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羽莉111年6月25日警詢時指證述、證人張晉維114年8月18日警詢時證述情節之各該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第133至145頁】。

㈡非供述證據之補充記載:有被害人陳羽莉遭詐騙金流一覽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瑋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羽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帳戶(戶名:羅筠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帳戶(戶名: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帳戶(戶名:林瑋倫、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林瑋倫及蔡欣澤律師、王相為律師、俞伯璋律師114 年8 月27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4頁、第35至52頁、第55至58頁、第61至66頁、第67至70頁、第147至1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瑋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⑶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3年7月31(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⒊承上,本件被告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無論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經綜合各節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交予不詳姓名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後,再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猶仍為之,其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本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坦承不諱,有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例)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㈤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私利,恣意將個

人之金融帳戶出借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其檢附和解協議書、告訴人於115年4月13日電話表示已收受被告給付新臺幣12萬元之同意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又被告自述:我跟父母、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過本件我已經知道我錯了,我也改過自新了,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經濟上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五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告訴人於115年4月13日電話表示已收受被告給付新臺幣12萬元之同意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語,並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其檢附和解協議書、告訴人115年4月13日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與其辯護人上開辯稱等語,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勿再犯之。

五、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述: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並非正犯,且各該款項均已由詐欺正犯轉匯或提領一空,並未遭查獲,亦未扣案,此有帳戶(戶名:羅筠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帳戶(戶名: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帳戶(戶名:林瑋倫、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61至66頁、第67至70頁】。因此,本件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㈢至於未扣案之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 告 林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欣澤律師

俞伯璋律師王相為律師陳宜珊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倫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萱Nancy」之人向陳羽莉佯稱:可加入網站體驗代操作云云,致陳羽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羅璟琛(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1、4857、79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0、501、502、503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璟琛轉匯款102萬3,015元(含告訴人遭詐騙之30萬元)至楊丕印(所涉詐欺部分,另案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判決確定)為負責人之聖仁實業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18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羽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羽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5月某時許,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朋友朱省翰介紹之人等情。 2 證人張晉維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張晉維矢口否認認識林瑋倫,並陳稱:朱省翰本來就是收本子的,伊沒有收林瑋倫的本子等語。 3 ⑴告訴人陳羽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羽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羽莉遭詐騙,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匯款至犯罪事實所述之第一層帳戶等事實。 4 關係人朱省翰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朱省翰於114年3月22日死亡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6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羽莉遭詐騙,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匯款至犯罪事實所述之第一層帳戶後,又於轉匯至犯罪事實所述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18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羽莉遭詐騙匯款至犯罪事實所述之第一層帳戶後,轉匯至犯罪事實所述之第二層帳戶後,再度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7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陳羽莉遭詐欺後,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