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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金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培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5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聶培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0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聶培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2編號5「匯款時間」欄「1月16日」,更正為「1月6日」。

(二)刪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6(即無該筆款項)。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基金簡卷第17至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1之「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被告得藉此將款項再轉入本案連線及中信帳戶,均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既為詐欺犯行之正犯,詐欺所得即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9,958元),觀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調解金額為24萬元,應認被告如按期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為彌補,故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為詐欺犯罪,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被告犯後自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良好(本案以前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戶役政顯示大學肄業)、已婚、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業(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李柏諺支付如附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表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三、調解成立內容:(一)」)。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239,9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告訴人24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此已超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為免被告受有遭重複沒收之虞,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 相對人(聶培航)應給付聲請人(李柏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共分12期,每月為1期,每期20,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戶(戶名:李柏諺;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5號被 告 聶培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培航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SLAND」結識李柏諺,兩人並於113年8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詎聶培航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明知並無一同出遊或代購物品之真意,仍於113年9月26日起,接續向李柏諺佯稱:

之後兩人可以一起出國看演唱會,可以幫李柏諺購買手機云云,致李柏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聶培航不知情之配偶陳泳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聶培航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自台新帳戶匯款至附表2所示不知情之陳 泳 誠 名 下 之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等第2層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李柏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聶培航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均坦承不諱。 2 證人陳泳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 證明被告得自由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諺於警 詢時之指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諺提供 之 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及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 4 台新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 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附表1 所示之款項均匯入 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存款 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曾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 6 連線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 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曾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連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告訴人雖先後多次匯款,惟被告之行為時間緊密相近,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附表1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共239,9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9月26日12時51分許 5,900元 2 113年10月9日12時許 19,048元 3 113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18,000元 4 113年10月30日12時49分許 12,000元 5 113年11月6日11時43分許 19,000元 6 113年11月20日11時57分許 9,280元 7 113年12月11日11時14分許 37,500元 8 113年12月18日11時54分許 20,200元 9 113年12月26日12時2分許 15,600元 10 114年1月6日13時25分許 12,800元 11 114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21,000元 12 114年1月15日14時38分許 11,930元 13 114年2月5日13時16分許 18,700元 14 114年2月12日13時13分許 19,000元 15 總計:239,958元附表2: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金融帳戶 1 113年12月18日11時56分 30,2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2 113年12月26日12時27分 15,6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3 114年1月9日10時38分 21,9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4 114年1月15日14時45分 11,930元 本案連線帳戶 5 114年1月16日15時6分許 12,801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114年2月6日2時29分 6,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