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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金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慈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慈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慈英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尚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但無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供稱尚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獲得任何好處,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 告 何慈英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慈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鄭捷予並佯稱:進行實名認證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捷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12日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1,00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鄭捷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捷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捷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佯稱進行實名認證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03號、第12309號、第1238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3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已知悉無故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具不確定故意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