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妘庭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妘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犯意」補充為「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分別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商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交付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前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參與調解而與到庭之告訴人游景翔之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9-60頁,另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偵查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與美髮工作、現職家管(偵卷第235頁),於本院115年3月4日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參與調解而與到庭之告訴人游景翔之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且表示有意願賠償,然因其餘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及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商銀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內容 陳妘庭願給付游景翔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給付方式:陳妘庭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千元至游景翔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4號被 告 陳妘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妘庭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華技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髮圈徵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於同月14日23時59分許,在同址,以相同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CHENG F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㈢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連線商銀帳戶資料後,
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轉帳後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宣敏、潘智民、游景翔、魏士文、林繶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妘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連線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郵局、連線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髮圈徵工」、「CHENG FANG」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抖音及臉書搜尋家庭代工,之後聯繫上「髮圈徵工」、「CHENG FANG」,對方表示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才能順利叫貨,我就依照指示,至統一超商華技門市寄出提款卡給對方,密碼則以LINE告訴對方,當時因為想找家庭代工,雖然有點擔心,但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1)告訴人王宣敏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宣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宣敏遭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潘智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潘智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智民遭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轉帳至表編號2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游景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游景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景翔遭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魏士文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魏士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士文遭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繶蒨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繶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繶蒨遭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郵局、連線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連線商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郵局、連線商銀帳戶資料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宣敏 (提告) 113年10月15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漂亮小可愛」、7-11假客服LINE暱稱「賣貨便」、中信銀行假專員「客服專員-陳志雄」聯繫告訴人王宣敏,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王宣敏販售之髮油,但出現帳號遭凍結,須依其提供之假客服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賣家身分驗證。我的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云云。 113年10月15日14時27分許 7,123元 本案連線帳戶 2 潘智民 (提告) 113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聯繫告訴人潘智民,誆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 1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游景翔 (提告) 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琳」聯繫告訴人游景翔,誆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14日21時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魏士文 (提告) 113年10月15日11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暱稱「影像流浪者」聯繫告訴 人魏士文,誆稱:告訴人魏士文中獎,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兌獎云云。 113年10月15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10月15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5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5 林繶蒨 (提告) 113年10月1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行旅達人小潔」、LINE暱稱「訊捷支付 」、「假銀行客服專員楊晨光」、LINE暱稱「趙世嘉」聯繫告訴人林繶蒨,誆稱:告訴人林繶蒨中獎,但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兌獎云云。 113年10月15日14時13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10月15日14時14分許 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