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金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偉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6號),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金簡字第54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翁偉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4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翁偉峰於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調解情

形如何?}調解不成立。因為被害人均未到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我是於114年7月14日下午2 時左右,將帳戶放在新北市萬里區我家裡的信箱,我給他們郵局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在LINE上面給他的。我沒有看過對方。我也沒有得到好處,對方式跟我說是要做線上金流,要作帳號,我就租帳號給他,這個都是在LINE上面往來的通訊,都沒有看到人,應該是男生,聽起來應該是20多歲年輕人。三、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四、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之機會。五、我現在沒錢賠償被害人。我是殯葬業的粗工,目前沒什麼工作、收入」、「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之機會」、「我跟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了」等語,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帳戶(戶名:翁偉峰、帳號:000000000

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儲字第1150011865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翁偉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留存、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交易IP位置紀錄、交易明細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第31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陵育)、帳戶個資檢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趙瑜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戶名:翁偉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19至39頁、第49至81頁、第83至105頁、第119至12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偉峰基於幫助之犯意,就本案犯罪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廖浤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件之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114年7月間某日,乃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併敍。㈢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本件自無適用該規定之減輕其刑,併此敍明。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雖受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無從調解,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了」、「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自新之機會」等語,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 告 翁偉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約定以半年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翁偉峰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陵育、趙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2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陵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陵育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趙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瑜庭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翁偉峰供承其為賺取租金,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其僅為取得不法之報酬及對價,即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難謂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意。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陵育 114年7月14日17時4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陵育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謝瑞棠誤信為真,爰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4日18時33分 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114年7月14日18時36分 許 46,123元 2 趙瑜庭 114年7月14日0時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冒用告訴人趙瑜庭友人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za Chen」致電告訴人趙瑜庭佯稱需款孔急,致告訴人趙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7月15日0時38分 許 1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