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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金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UAN ANH (中文譯名:阮俊英)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第124號、第12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受理在案,嗣被告因通緝到案(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並於本院115年3月19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UAN 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NGUYEN TUAN ANH (中文譯名:阮俊英)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第124號、第125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受理在案,嗣被告因通緝到案(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訊問時供述(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我是被通緝到案的,我在臺中工作,做粗工,我自己一人租房子住,我在臺灣已經唸完書了,警方、檢察官都好好跟我講,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刑求或其餘不正方式逼供,113年1月25日警詢、偵訊筆錄都是出於我自己自願所述,(提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7頁並告以要旨)我同意將的郵局帳號內被害人(牟蓓澄)匯款之新臺幣22,123元款項返還給被害人等語甚明【見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22至23頁】,續於同年3月19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本件對於特約通譯之翻譯,我有充分瞭解,並且也跟辯護人研究過了,所以我要認罪,我承認犯罪,我想減輕我的犯罪行為,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可以早點回國等語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9至56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5年3 月19日審判時亦為被告辯稱:「一、同被告所述。二、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程序進行。三、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四、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規定請法院給予緩刑諭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頁】,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第124號、第12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據」記載如下:

㈠供述證據:被告NGUYEN TUAN ANH (中文譯名:阮俊英)於本

院115年3月18日訊問及115年3月19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㈡非供述證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

130032439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人:NGUYENTUAN ANH)、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帳戶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金融卡變更資料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卷,第31至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搜索筆錄【見本院115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9至2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件檢核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牟蓓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牟蓓澄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詐騙過程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簿基本資料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阮俊英NGUYEN TUAN ANH ,帳戶號:00000000000000)【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12-1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3至30頁、第31至33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件檢核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怡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慈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3至30頁、第33至38頁、第31頁】,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案件檢核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秀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秀珍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簿基本資料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阮俊英NGUYEN TUAN ANH ,帳戶號:

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6頁、第37至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UAN ANH (中文譯名:阮俊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⒊另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於113年7月31(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⒋承上,被告NGUYEN TUAN ANH (中文譯名:阮俊英)本件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件被告特定犯罪係一般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科刑範圍係「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迨於本院115年3月19日審理時始自白坦承犯行,與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綜合各節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NGUYEN TUAN ANH (中文譯名:阮俊英)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後,再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猶仍為之,其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NGUYEN

TUAN ANH (中文譯名:阮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又本案被告NGUYEN TUAN ANH (中文譯名:阮俊英)係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NGUYEN TUAN ANH (中文譯名:阮俊英)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理由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NGUYEN TUAN ANH (中文譯名:阮俊英)於本院115

年3月19日審理中自白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玆審酌被告NGUYEN TUAN ANH (中文譯名:阮俊英)為合法來

臺就讀之越南籍人士,竟不依法行事,於合法在台居留期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115年3月19日審理時,經特約通譯翻釋,且由辯護人告知其本件起訴要旨,並經特約通譯翻釋後,始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牟蓓澄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該帳戶之郵局予以發還被害人牟蓓澄受領完畢,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述:我自己住,經濟狀況一般,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5頁】,及酌被告居留在台之效期自西元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惟其迄今居留在台之逾期1090天以上,其行踪不明,居無定所,實為外國人士滯留在我國治安之不定時炸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念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至於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㈥至於辯護人辯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云云【本院金訴緝卷

第51頁】,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於113年2月4日遭查獲時,已逾期停留3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予以收容替代處分後,又於113年2月22日再次失聯,至此便行蹤不明,迄至115年3月9日始通緝到案,並為警移送,而其逾期在台停留已達1090日以上,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通緝檔、查捕逃犯作業等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徵【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李秀珍、被害人陳怡慈所受之財產損害,告訴人李秀珍並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並非正犯,且除被害人牟蓓澄遭詐騙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予以發還外,另告訴人李秀珍、被害人陳怡慈各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正犯轉匯一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亦未遭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洗錢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37

頁】,職是,該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驅逐出境之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3頁】

,係以就學事由來臺居留,卻於居留我國期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被告因本案於113年2月4日遭查獲時,已逾期停留3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予以收容替代處分後,又於113年2月22日再次失聯,至此便行蹤不明,迄至115年3月9日始通緝到案,並為警移送,而其逾期在台停留已達1090日以上,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通緝檔、查捕逃犯作業等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徵【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因此,其迄今居留在台之逾期1090天以上,其行踪不明,居無定所,亦無正當工作,又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大,實為外國人士滯留在我國治安之不定時炸彈,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 NGUYEN TUAN ANH(越南籍)

越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UANANH以就學為由,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入境我國,並於111年6月10日申辦並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獲,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款卡為詐欺取財行為,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㈠以購買商品資料操作錯誤方式,要求陳怡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陳怡慈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4987元至本案帳戶、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向李秀珍行騙,李秀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轉帳4萬2015元至本案帳戶(上述款項於同日晚間7時17分、26分,經以卡片提款方式合計取走7萬7000元)、㈢再冒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牟蓓澄謊稱該賣場「未簽署服務」,須依指示完成簽署服務,牟蓓澄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轉帳2萬2123元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先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發現有異常交易情形,款項遂經圈存,該詐騙集團人員遂未及提領。嗣陳怡慈、李秀珍及牟蓓澄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NGUYEN TUAN ANH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辯稱: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李秀珍、被害人陳怡慈、牟蓓澄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隆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收據、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擷圖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