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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金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凱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凱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所載「林琬琪」,均應更正為「林琬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凱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像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本案華南、兆豐、富邦帳戶,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等為和解,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述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8號被 告 魏凱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凱勲明知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為供各公私立機關(構)驗證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亦得預見提供自然人憑證予不相識之人,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不法分子得以隱匿身分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因不相熟之「林(陳)振鵬」,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向其聲稱可協助魏凱勲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但須魏凱勲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並交付自然人憑證,而魏凱勲前因提供名下門號遭某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之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提起公訴,故當知不得將個人證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及自然人憑證與「林(陳)振鵬」。嗣「林(陳)振鵬」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以該自然人憑證充作向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數位帳戶之驗證憑據,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因誤以為確係魏凱勲本人申請開戶,同意該詐欺集團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該詐欺集團開戶完成後,隨即對附表所示之人使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凱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林(陳)振鵬」,並將其所申請之自然人憑證交付予「林(陳)振鵬」;然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他跟我說要報稅,我就申請給他,後來他人就不見了,我不記得我什麼時候找不到我的同事的云云。 2 ⑴告訴人許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雅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雅筑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1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許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金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金梅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賴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怡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怡璇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3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李錦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錦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錦芬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4帳戶等事實。 6 ⑴被害人林琬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琬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琬琪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5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田育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育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育萍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6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林凌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凌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凌愉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7帳戶等事實。 9 被害人程培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程培恩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8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劉姿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姿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姿雲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9帳戶等事實。 11 告訴人張智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智勛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10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趙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得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得仁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11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陳柏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智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編號12帳戶等事實。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13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9701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40031810號函。 佐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均係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於線上申請。 15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名義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凱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許雅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並向其佯稱:公司有福利活動,申辦帳號,即可參加匯款獲現金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2 許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並向其佯稱:註冊帳戶,可搶聯名優惠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 4萬2,000元 3 賴怡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並向其佯稱:加入特定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4 李錦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加入雲智友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9時13分許 2萬7,130元 5 林琬琪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前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被害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加入代銷工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6 田育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6時54分許 4萬8,000元 7 林凌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黃金股票,保證獲利、穏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8 程培恩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上市公司資金短缺,需透過通證交易籌足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0時11分許 4萬9,686元 本案富邦帳戶 9 劉姿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網站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0 張智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 趙得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投資LTC萊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6萬元 12 陳柏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並向其佯稱: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