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璟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7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1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璟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趙璟淇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9、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璟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陳金龍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7-38、45頁),堪認具有悔意;暨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物流倉儲專員工作、離婚、有2個小孩,與前夫共同監護、需負擔小孩扶養費及照顧父母(114年度偵字第7676號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本院金訴卷第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案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金龍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㈦、沒收: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詐欺集團管領之不詳錢包內,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供承本件未獲有報酬,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
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⒊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尚
無從利用本案帳戶而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76號被 告 趙璟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璟淇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姓男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復由「王」姓男子藉詞邀約趙璟淇從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工作,進而指示趙璟淇配合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透過金融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細節,約定趙璟淇可從中賺取按轉匯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而趙璟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竟仍與「王」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璟淇於113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王」姓男子使用。嗣「王」姓男子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金龍施行詐術,致陳金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趙璟淇依「王」姓男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或新北市瑞芳區任職公司處,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用以購買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不詳錢包地址,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陳金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璟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姓男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依指示轉匯款項供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2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姓男子取得聯繫後,隨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供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王」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陳金龍(提告) 於113年12月初某日,事先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金龍加LINE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陳芝婷」對陳金龍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31日10時51分許 50萬元 113年12月31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31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31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31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31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