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筠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4號),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金簡字第7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筠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貳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數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9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陳筠臻於本院115年年4月16日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調
解履行情形如何?}一、告訴人張淑華已經調解成立,並且雙方已經至銀行將張淑華之58184元款項領出來,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清償。二、今日有與告訴人陳怡萱調解成立,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三、告訴人陳玉華部分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有庭呈和解暨諒解書影本一件(正本核與影本相符,影本附卷,正本當庭發還予被告)並且有匯款給陳玉華並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四、告訴人施雅芬未到庭,所以無法調解。如果法院可以協助聯繫或有其他聯繫方式我們也願意聯繫後去賠償」、「{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
二、目前只剩告訴人施雅芬未到庭無從調解,其餘告訴人均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或正在分期給付中。三、希望能夠通知告訴人施雅芬到庭跟她談調解。(法官諭知:請書記官當庭撥打施雅芬之電話,撥打2次均無人接聽。)」、「一、我有收到鈞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繕本一件,我已經跟陳玉華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5萬元,剩下部分在分期付款給付當中,如同115年4 月10日刑事和解暨諒解書所載內容。二、我跟張淑華雙方均已至銀行辦理款項之領回,張淑華領了58184元,至於調解我已給付之金額,張淑華已經將差額返還予我。三、我有認罪希望法官給我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並且我已經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但告訴人施雅芬未到庭無從調解。四、補充:我對這件事情很後悔,我會努力賠償,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希望本件趕快審結,給我一個新的生活,不要再來開庭了」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陳怡萱於本院115年年4月16日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6萬元,並點收無訛。被告已經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一、調解有成立,被告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二、本件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三、以後不用傳喚我來開庭,因為我工作很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張淑華於本院115年年3月5日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五、我有當庭收受4萬元,並點收無訛。六、若有超過我匯款總額,我會將超過部分返還予被告」、「一、我已經有收到被告當庭給付之4萬元。
二、調解有成立。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玉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案發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施雅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怡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淑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一覽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筠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貨紀錄、對話紀錄、帳戶(戶名:陳筠臻、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筠臻及其辯護人李翰承律師、吳羿璋律師114年10月1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94號卷,第49至69頁、第77至92頁、第97至108頁、第113至149頁、第157至204頁、第205至217頁、第237至238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2日元銀字第1150002427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陳筠臻、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登入IP紀錄、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39004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陳筠臻、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客戶基本資料、資料異動一覽表、各項申請、掛失止付等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OTP 紀錄、手機綁定紀錄、通知設定紀錄、交易明細、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和解暨諒解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陳玉華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元銀字第1150012928號函及附件:內部交易憑證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第63至88頁、第91至343頁、第359至360頁、第407至43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就本案犯罪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廖浤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件壹之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114年5月間許,乃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併敍。㈢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但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本件自無適用該規定之減輕其刑,併此敍明。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施雅芬雖受本院合法送達,無故未到庭無從調解,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與其於告訴人陳玉華、陳怡萱、張淑華成立調解、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續查,被告陳筠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玉華、陳怡萱、張淑華成立調解、和解成立,且被告於本院115年年4月16日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調解履行情形如何?}一、告訴人張淑華已經調解成立,並且雙方已經至銀行將張淑華之58184元款項領出來,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清償。二、今日有與告訴人陳怡萱調解成立,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三、告訴人陳玉華部分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有庭呈和解暨諒解書影本一件(正本核與影本相符,影本附卷,正本當庭發還予被告)並且有匯款給陳玉華並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四、告訴人施雅芬未到庭,所以無法調解。如果法院可以協助聯繫或有其他聯繫方式我們也願意聯繫後去賠償」、「{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二、目前只剩告訴人施雅芬未到庭無從調解,其餘告訴人均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或正在分期給付中。三、希望能夠通知告訴人施雅分到庭跟她談調解。(法官諭知:請書記官當庭撥打施雅芬之電話,撥打2次均無人接聽。)」等情節之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誠悔過努力態度,再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被告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兼以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貳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是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4號被 告 陳筠臻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筠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之17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凌華科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B)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竣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玉華、施雅芬、陳怡萱、張淑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華、陳怡萱、張淑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筠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元大帳戶A、本案元大帳戶B、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坦承有將內含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竣頡」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玉華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玉華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玉華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⑴被害人施雅芬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被害人施雅芬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雅芬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怡萱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萱提供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萱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張淑華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華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淑華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6 本案元大帳戶A、本案元大帳戶B、本案中信帳戶A、本案中信帳戶B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玉華 (提告) 114年4月26日 告訴人透過臉書索取免費試用品的廣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向告訴人佯稱使用UG SHOP購物網站下單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1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A 114年5月21日12時56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A 114年5月21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A 2 施雅芬 (不提告) 114年4月7日12時53分許 被害人透過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LINE暱稱「品翰(labubu各大活動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向被害人佯稱使用JL SHOP購物網站下單可獲得企劃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1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A 114年5月21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B 114年5月21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B 3 陳怡萱 (提告) 114年5月1日21時許 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LINE暱稱「峻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向告訴人佯稱幫忙購買商品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A 4 張淑華 (提告) 114年3月間 告訴人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小偉-營銷首席」、「總會計-ND151」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交由其幫忙代販售可賺取差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2日12時16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A 114年5月22日12時31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A附件貳:刑事和解暨諒解書節本【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
421頁】{被告陳筠臻(甲方)、被害人陳玉華(乙方),如刑事和解暨諒解書內容所載}
一、刑事和解暨諒解書節本之和解內容如下:㈠甲方(被告陳筠臻)願給付乙方(被害人陳玉華)總計新臺
幣(下同)6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並成立和解。㈡本和解成立,並經雙方簽名,甲方(被告陳筠臻)於民國115
年4月10日當場應先給付50,000元予乙方(被害人陳玉華)收受無訛。
㈢剩餘款項10,000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自民國115年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戶名:陳玉華;郵局代號:700;存簿帳號:局號(含檢號)0000000;帳號(含檢號):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請求剩餘款項一次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