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吟靜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114年度偵字第960號、第338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吟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5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功」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鄭林蓮苞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及就本案告訴人徐貴美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其並非可自所提領金額中抽取報酬之職業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為輕微,被告亦前往臺南、高雄分別與告訴人鄭林蓮苞、徐貴美成立和解,告訴人鄭林蓮苞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刑事請假狀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97-107頁);又從上開和解書中,可見被告就告訴人鄭林蓮苞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徐貴美部分已賠償部分金額等情,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鄭林蓮苞、徐貴美財產損失之悔意。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導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林蓮苞、徐貴美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辯護人表示被告現任職於公立托育中心擔任保育員(本院金訴卷第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實際提款行為次數、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林蓮苞、徐貴美均成立和解,告訴人鄭林蓮苞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1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本案告訴人鄭林蓮苞、徐貴美遭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和解書內容 林吟靜願給付徐貴美新臺幣(下同)48萬7千元。林吟靜已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現金方式給付30萬元,徐貴美確認收訖無誤,剩餘款項18萬7千元,自115年5月起至116年2月止,分10期清償,每期1萬8千7百元,林吟靜應於每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徐貴美指定之帳戶(詳如和解書),林吟靜如有任一期未依約給付,逾期達7日仍未清償者,視為全部債務即刻到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114年度偵字第960號114年度偵字第3386號
被 告 林吟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吟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玉功」之人聯絡,約定由林吟靜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周玉功」作為求職之用,林吟靜遂分別於113年8月19日9時44分許、113年8月20日17時0分許、113年8月21日21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予「周玉功」及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其後林吟靜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車手」之意思,而與暱稱「周玉功」、「益享」、「林志強」、「陳國偉」及「張清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林吟靜再依「周玉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林蓮苞、徐貴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吟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ㅤㅤㅤㅤ ⑵被告與暱稱「周玉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被告雖辯稱:為求職而提供帳戶並領款支付辦公室裝潢費用等語,惟領款時向銀行謊稱資金用途,且交付數十萬元款項竟未取收據,顯違常情。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2 ⑴告訴人鄭林蓮苞於警詢時之指述ㅤㅤㅤㅤㅤㅤ ⑵告訴人鄭林蓮苞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林蓮苞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ㅤㅤㅤㅤㅤ 3 ⑴告訴人徐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述ㅤㅤㅤㅤㅤㅤㅤ ⑵告訴人徐貴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及「陳國偉」、「張清雲」LINE首頁擷圖各1份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證明告訴人徐貴美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ㅤㅤㅤㅤㅤㅤㅤ 4 被告之華南帳戶、第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之華南帳戶、第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繼而於已可預見匯入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明贓款下,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已屬參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ㅤㅤㅤ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暱稱「周玉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警。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此 致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鄭林蓮苞(提告) 113年8月21日15時許 假冒告訴人鄭林蓮苞之子,後佯稱借款投資,因而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26分許 48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46分許 39萬6,200元 113年8月22日12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2日12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2日12時6分許 2萬4,000元 2 徐貴美(提告) 113年6月24日 假冒板橋文化郵局主任、警察人員,向告訴人徐貴美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因而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 48萬7,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 39萬6,200元 113年8月22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2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22日12時51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