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詩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詩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告訴人康寬鑫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7046卷第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雖於113年5月、6月間之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然其為幫助犯,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作為本件犯罪時點,而本件告訴人康寬鑫、陳峯旭被騙匯款時間均為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後之113年11月27日,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參與調解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峯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另告訴人康寬鑫則向本院表示住臺中要上班,不方便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頁】而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告訴人陳峯旭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參與調解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峯旭調解成立,且表示有意願賠償,然因告訴人康寬鑫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告訴人陳峯旭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3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內容 劉詩榮願給付陳峯旭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峯旭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 告 劉詩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詩榮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月之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美國貸款」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王秀蓮」,後依其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康寬鑫、陳峯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康寬鑫、陳峯旭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寬鑫、陳峯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詩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5、6月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2 (1)告訴人康寬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康寬鑫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峯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峯旭提供之匯款證明4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寬鑫 113年8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B刊登投資資訊,並受其勸誘加入股時風雲群組及使用鑽石一號APP,致康寬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10時11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7日10時14分 10萬元 113年11月27日10時22分 8萬元 113年11月27日10時25分 5萬元 113年11月27日10時26分 5萬元 113年11月27日10時30分 33萬 2 陳峯旭 113年10 月初 詐騙集團佯稱有長白人參買賣的投資機會邀約,致陳峯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13時1分 20萬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