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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金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麗蓉選任辯護人 謝明叡律師

林士為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袁麗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三、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之113年4、5月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袁麗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10、280頁)。

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14年8月22日金門營字第1140002643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袁麗蓉,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31-43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儲字第1140059425號函

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袁麗蓉,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47-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袁麗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政帳戶收取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過程已詳加交代(參114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33-35頁),而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詢問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該當於幫助洗錢罪是否為承認、認罪,從而,被告於偵查中無從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故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符「自白」之要件,佐以被告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罪,本件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葉婷瑜等4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袁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坦認不諱(參114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33-35頁),而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就幫助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應從寬認定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彩悅、就告訴人葉婷瑜、何雨柔、王綵綾部分亦已依約為部分賠償,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第150頁、第151頁、第153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33-234、271-276、287、295、297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管工作,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7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11頁)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告訴人葉婷瑜、何雨柔、陳彩悅、王綵綾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彩悅,就告訴人葉婷瑜、何雨柔、王綵綾部分亦已依約為部分賠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婷瑜、何雨柔、王綵綾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三、四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第151號、第15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王綵綾、何雨柔、葉婷瑜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 告 袁麗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麗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酒吧內,將申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轉一空。袁麗蓉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婷瑜、何雨柔、陳彩悅、王綵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麗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係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惟因A、B帳戶內沒有什麼存款,故認為無所謂而仍將A、B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 2. (1)告訴人葉婷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葉婷瑜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葉婷瑜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1)告訴人何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雨柔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雨柔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4. (1)告訴人陳彩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彩悅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彩悅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5. (1)告訴人王綵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綵綾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綵綾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6. A、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A、B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婷瑜 假買賣 113年5月23日18時20分 4萬9,987元 A帳戶 113年5月23日18時21分 4萬9,988元 2 何雨柔 假買賣 113年5月23日18時25分 9,987元 A帳戶 113年5月23日18時26分 9,986元 113年5月23日18時27分 9,985元 3 陳彩悅 假買賣 113年5月23日18時53分 9,985元 A帳戶 4 王綵綾 假買賣 113年5月23日18時48分 4萬9,983元 B帳戶 113年5月23日18時51分 4萬9,986元 113年5月23日19時14分 4萬9,985元【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

聲請人 王綵綾 (地址詳卷)相對人 袁麗蓉

代理人 謝明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51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許育彤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王綵綾 到相對人代理人 謝明叡律師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自民國115 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戶名:王綵綾;帳號:0000000000

0 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 聲請人 何雨柔 (地址詳卷) 相對人 袁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6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何雨柔 到 相對人 袁麗蓉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分24 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21期每期1,000 元,第 22期至第24期每期3,000 元,自民國115 年4 月起,於 每月15日前,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何雨柔;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 聲請人 葉婷瑜 (地址詳卷) 相對人 袁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4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葉婷瑜 到 相對人 袁麗蓉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 元,共分30期,以 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21期每期2,000 元,第22期至 第24期每期5,000 元,第25期至第29期每期8,000 元, 第30期3,000 元,自民國115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 ,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戶名:葉婷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