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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金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慧芬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78、第7870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秦慧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14年5月11日某時許」,補充為「114年5月11日13時59分許」。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4日審判程序及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A06及A09代理人A10於本院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陳述。

3、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4號、第255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同地提供本案3帳戶,並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丘淑琇等7個被害人受騙(同種競合)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助力,供詐騙集團可詐取更大數額之不法款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量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該案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顯見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本案時,距該案執行完畢後已逾近29年,且此期間內無其他犯罪前科,故被告素行難謂不良;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鉅、被告並與準備程序到場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匯款、亦已履行完畢其中一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基金簡卷第17頁、第19頁),暨考量被告學歷(自陳國小畢業、惟戶籍資料顯示大學畢業)、離婚、自陳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從事汽車電線加工業、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宣告要件,又衡量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詐欺犯罪性質不同,確無再犯之情形,被告因一時思慮不週,致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相識之人,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表示若其依調解條件履行,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訴卷第73頁);可見被告已知悔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表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五)本件被害人所層轉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沒收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走,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 院 115 年 度 附 民 移 調 字 第 255 號) 一、相對人(秦慧芬)願給付聲請人(A09)新臺幣(下同 )壹萬參仟伍佰元;其中參仟伍佰元,於115 年5月5日當 庭給付;其餘壹萬元,共分五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貳 仟元,自115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帳戶(戶名:A09;帳號:000000000000)----------------------------【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8號114年度偵字第7870號被 告 秦慧芬

犯罪事實

一、秦慧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其兒子林瑀宸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帳戶)、其男 友 楊 來發 名 下 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爪坑店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秦慧芬提供之前述3金融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淑琇、A04、A05、A06、A07、A08、A0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秦慧芬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 上開3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 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 工,所以伊就聯繫上臉書暱稱 「陳玉靜」之人,「陳玉靜」 對伊說家庭代工是做手機包膜 的,嗣後「陳玉靜」又叫伊加 入暱稱「良順包裝企業社-陳思 潔」的LINE,對方跟伊說提供 一張卡片可以補助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所以伊就提 供3張提款卡(含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丘淑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丘淑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丘淑琇遭詐欺集團 誆騙,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 3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 臉書及 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 誆騙,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 4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 誆騙,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 5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6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 臉書及 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 誆騙,分別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 6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 翻拍照片截圖、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臉書及LINE對 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 誆騙,分別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 7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8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臉書及 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局存簿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 誆騙,分別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 8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9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 臉書及 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欺集團 誆騙,分別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 9 證人楊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C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與存摺由被告所持有使用。 10 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分 別匯款至本案3帳戶,且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有過家庭代工之經驗,應知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登記入職之慣例相違,亦對於其應徵公司是否為正規公司、對方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一概答稱不知,仍因對方允諾「交付一個帳戶即可無償獲得1萬5,000元補助」之交易條件,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一併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況被告所辯本案欲應徵之家庭代工,做1箱亦僅得賺取6,000元之工資,然被告提供1個帳戶,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超越其代工之工資甚鉅,更遑論提供多個帳戶可以累加「補助」,顯然係不合常理之「補助」,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補助,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二)又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向「徵工(陳玉靜)」傳送「我之前做加工沒有遇過這樣」、「我之前做代工,沒有這樣的條件的」、「所以我怕怕的」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對行為可能違法已有所懷疑,然為獲取對方承諾之補助款項,仍執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丘淑琇 (提告) 114年5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 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 丘淑琇並佯稱:有意向告訴 人丘淑琇購買商品,但須使 用指定物流服務,並匯款至 右列所示帳戶云云。 114年5月14日19時44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C帳戶 114年5月14日20時許 4萬7,985元 2 A04 (提告) 114年5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 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 A04並佯稱:已將貨款匯 出,請依指定方式操作退錢 云云。 114年5月14日19時37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C帳戶 3 A05 (提告) 114年5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 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 A05並佯稱:有意向告訴 人A05購買商品,但須使 用指定物流服務,並匯款至 右列所示帳戶云云。 114年5月14日13時28分許 2萬9,917元 本案B帳戶 114年5月14日13時43分許 2萬9,985元 4 A06 (提告) 114年5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 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 A06並佯稱:有意向告訴 人A06購買商品,但須使 用指定物流服務,並匯款至 右列所示帳戶云云。 114年5月14日13時50分許 2萬123元 本案B帳戶 5 A07 (提告) 114年5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 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 A07並佯稱:有意向告訴 人A07購買商品,但須使 用指定物流服務,並匯款至 右列所示帳 戶云云。 114年5月14日13時2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B帳戶 114年5月14日13時37分許 8,100元 6 A08 (提告) 114年5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 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 A08並佯稱:有意向告訴 人A08購買商品,但須使 用指定物流服務,並匯款至 右列所示帳戶云云。 114年5月14日13時57分許 9,989元 本案B帳戶 7 A09 (提告) 114年5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 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 A09並佯稱:有意向告訴 人A09購買商品,但須依 指示操作建立賣場,並匯款 至右列所示帳戶云云。 114年5月14日12時31分許 4萬5,098元 本案A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