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望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望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54公克、0.62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李望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81公克),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卷第23-27頁;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卷第73-74頁)。
㈡、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合計0.689公克,取樣合計0.008公克,驗餘淨重0.681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12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卷第97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