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琇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琇絹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琇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5年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均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及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總毛重1.20公克; 隨取1分析結果: 毛重0.78公克; 淨重0.545公克; 使用0.007公克; 剩餘0.538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1284號卷第44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83公克; 淨重0.138公克; 使用0.001公克; 剩餘0.137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6294號卷第48頁) 3 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 毛重0.7202公克; 淨重0.3324公克; 取樣0.0020公克; 剩餘0.3304公克; 檢出成分海洛因 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2457號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