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琨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114年度緩字第2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琨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714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115年7月24日死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基隆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前開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核閱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卷宗後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