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五三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44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3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
(一)被告何俊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4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5年9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55克,驗餘淨重0.253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3年12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卷第207頁)在卷可佐,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