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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建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電子煙彈2顆、海洛因2包、依托咪酯煙彈1顆(依托咪酯已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一級毒品,詳後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及依托咪酯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114年10月16日)尚屬第二級毒品,如於裁判時已提升為第一級毒品,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15年1月13日死亡,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8、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7至228頁、第293至294頁),又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已公告將「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亦有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函及所附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違禁物,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均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白粉2包(驗餘淨重1.13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0日鑑定書:白粉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檢驗前合計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 2. 黑色電子煙彈2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毒品鑑定書:電子煙彈2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已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一級毒品)。 3. 煙彈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毒品鑑定書: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已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一級毒品,詳後述)。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