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証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微量四氫大麻酚成分而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一包及研磨器一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証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13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研磨器1組,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因毒品已微量附著於上開器具內,無法析離,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是大麻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廖証偉於民國115年2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住處搜索,搜獲殘渣袋1包及研磨器1個扣案,被告辯稱殘渣袋為網路上結識之不詳年籍女子帶1包煙草至伊住處,放到伊購買之研磨器磨成粉後,再放至伊購買之煙斗內施用,伊自己沒有施用,直至警方前來搜索,伊才知煙草是大麻云云;嗣因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依上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研磨器1個,經聲請人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分成分,此有該公司115年3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紙(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為違禁物無疑。故該殘渣包裝袋及研磨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及器具均會沾附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及器具研磨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