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惠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惠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 6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528號駁回再議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