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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昱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昱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713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8公克),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所餘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464卷第99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