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80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陳世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開住處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9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80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14日至115年2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第19-
23、29、33-35、43頁),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672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669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同上偵卷第39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