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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第6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內含無法秤重及完全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一組、扣案內含無法秤重及完全析離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袋及吸管一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榮洲經查扣殘渣袋1袋及吸管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查扣之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毒品已微量附著於上開器具內,無法析離,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鴉片類(含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楊榮洲於114年6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1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偵查卷宗第48頁)1紙在卷可佐。因被告已死亡,該案乃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上開扣案殘渣袋、吸管、吸食器,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1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偵查卷宗第7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上開吸管、殘渣袋、吸食器因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沾附其上,衡情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