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國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01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文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0456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115年1月29日死亡【聲請書誤載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013公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045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4年11月4日至116年5月3日)之115年1月29日死亡,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行政簽結而結案,又被告於行政簽結前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15年2月9日報結簽呈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3.7028公克、驗餘淨重3.701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卷第12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