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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春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春風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65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即安非他命相類製品)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65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迄緩起訴期滿,前揭緩起訴處分猶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第A196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透明結晶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毛重0.21公克,淨重0.03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量0.03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第A196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卷第113頁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