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龍紀

(原名盧志青)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各為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壹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龍紀(原名盧志青)㈠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9月7日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聲請書誤載為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3年9月18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114年7月16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為0.072公克、0.177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盧龍紀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

7、128、1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113年8月8日、113年9月7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

鑑驗,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0.072公克、0.17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分見113毒偵1085卷第165頁、113毒偵1234卷第1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甚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而113年9月18日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113年8月8日吸食器1組,

衡情均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沾附其上,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爰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