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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璿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799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壹顆(驗前實秤毛重陸點捌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壹瓶、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已使用無法秤重析離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璿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99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壹顆(驗前實秤毛重陸點捌壹公克,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檢測純質淨重)、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壹瓶(因瓶內液態,無法檢測純質淨重)、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已使用無法秤重析離之菸彈貳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檢測純質淨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吳璿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99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被告吳璿豪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9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蒐證彩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9號、115年度聲沒字第22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壹顆(驗前實

秤毛重陸點捌壹公克,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檢測純質淨重)、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壹瓶(因瓶內液態,無法檢測純質淨重)、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已使用無法秤重析離之菸彈貳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檢測純質淨重),均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菸彈壹顆(驗前實秤毛重陸點捌壹公克,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檢測純質淨重)、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油壹瓶(因瓶內液態,無法檢測純質淨重)、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已使用無法秤重析離之菸彈貳顆(因黏稠性太高,無法檢測純質淨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