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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允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允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4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在其當時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他物品(與本案聲請沒收無涉,詳如聲請書所載),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5年2月17日入新店勒戒所執行,至115年3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7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第20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