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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帶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00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995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總淨重0.992公克;聲請書誤載驗餘淨重為0.59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游嘉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2時41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及西定路口,因駕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且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1.377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00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至114年11月1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9頁前案紀錄表;毒偵卷第23、25-29、41、43、45-49、117、163-165、171-173頁),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0.995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總淨重0.99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29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