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芳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10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第1074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2包驗前總淨重0.023公克、1包驗餘淨重0.28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芳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05號(聲請書誤載為114段偵字第310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聲請書誤載為114段毒偵字第516號、第1074號、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黃芳德於:⑴、民國114年3月8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4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10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第1074號、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前開:⑴、114年3月8日下午2時許,經警至其住處搜索,搜獲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抽驗1包,淨重0.012公克、驗餘淨重0.011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驗前總淨重約0.023公克(114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第107頁);⑵、114年6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因竊盜另案經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結果,搜獲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285公克、驗餘淨重0.283公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4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卷第119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114年4月9日、114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稽,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