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展辰(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4號、115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0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展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3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制式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屬同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已死亡,遂以115年度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等方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63顆,採樣23顆試射,其中22可顆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5年2月3日刑理字第114616245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扣案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所餘子彈40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扣案子彈其中23顆業經試射擊發,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亦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