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憲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鋼筆槍及微型槍砲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憲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無罪確定;然扣案之鋼筆槍、微型槍砲係違禁物,且經鑑定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扣案之鋼筆槍、微型槍砲各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類鋼筆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微型大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03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