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9.19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19.19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5年度聲沒字第2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 告 周志興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查獲被告周志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9.195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4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