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80號駁回再議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15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5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1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