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品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第7號、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伍肆陸公克,其中壹包僅餘殘渣故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品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毒偵字第6、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軍上職議字第10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6.6546公克,其中1包僅餘殘渣故無法秤重;聲請書誤載為推估總淨重6.7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俞品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21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6.6546公克,其中1包僅餘殘渣故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5枚、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第7號、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軍上職議字第10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2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803)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存卷可參(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卷第31-33、4
7、101-102頁;113年度軍毒偵字第7號卷第19-21、29頁),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㈡、上開扣案之白色不明結晶體8包(驗餘淨重合計6.6546公克,其中1包僅餘殘渣故無法秤重),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10月5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卷第98-99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