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修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修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71公克,驗餘淨重0.46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6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同日因另案通緝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67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7-2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35-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43-4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47號,毒偵卷第113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毒偵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辯稱:114年9月5日去凱悅KTV的時候,不知道是哪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菸盒等語(毒偵卷第13-14頁)。惟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員警於被告住處查扣,且查扣時間與被告為警於114年9月6日10時5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尚屬密接,又被告未能具體指稱該毒品之持有人是誰,堪認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當係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無疑。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齊